二审改判:员工与同事争抢中被铁锤所伤,能否认定工伤?

2022年02月18日09:51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二审改判:员工与同事争抢中被铁锤所伤,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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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1日14时许,王某堂和罗某华在洞口县华杰财汇工地做工时,两人因一只油桶发生争吵,在争抢油桶时,罗某华用拿着铁锤的右手抓着王某堂的左肩处,两人在互相推拉过程中,铁锤碰在了王某堂的左肩处。经鉴定,王某堂系钝性外力作用至左肩袖损伤。

2019**年7月23日,王某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18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9]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堂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X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申请邵阳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行政复议。2020年1月7日,市政府作出邵政复决字(201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9]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要点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0)湘0511行初88号行政判决】一审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对于王某堂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案涉事故伤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堂的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所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该伤害是因王某堂与罗某华争抢油桶时发生争吵,两人在互相推拉过程中,罗某华手持的铁锤碰到王某堂左肩处所造成。

由此可以看出,本次伤害情形发生起因是两人争抢油桶,但是王某堂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罗某华的施暴行为。罗某华与王某堂推拉过程中,王某堂被罗某华持铁锤所伤,该情形显然超出了其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已完全脱离工作状态,那么在双方推拉中王某堂被罗某华持铁锤所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原因”。

市人社局将王某堂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市政府经复议予以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9]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邵政复决字(2019)43号《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王某堂上诉称:

1. 上诉人的受伤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2. 上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十六条,没有不能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3. 上诉人王某堂在双方争夺劳动工具的过程中,被罗某华侵害致伤,虽然本案中王某堂有一定过错,但是不能成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X公司答辩称,**现场工艺不需要刷油,项目部也没有配备油桶。上诉人是从外面捡回涉案的桶子,不是工作需要使用。上诉人不是我们的员工,发生事故是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私人恩怨。暴力伤害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向加害人申请赔偿。上诉人在受伤过程中,并没有直接因为工作原因造成,一审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王某堂与罗某华发生争执时,当时油桶里装满了油,罗某华准备施工,双方是因为油桶发生争执,即使是上诉人自己将油桶带到工地,但是该油桶已经成为上诉人在工地做工使用的工具,且与案外人罗某华是因为工作都想要用这个油桶而发生的争执。王某堂在争执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明显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因此,王某堂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审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与市人社局的意见。根据一审相关证据材料及涉案工作流程可以证明该油桶是完成生产工作内容的相应工具,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工具,上诉人与其他人因自己提供的生产工具发生争执,应当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该条明确了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救济。该立法目的决定了在工伤认定中,在认定标准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如果现实发生的情形不能准确的被法律条款所涵盖,应当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保护其所受到的伤害能够得到有效救治并获得经济补偿。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堂带到工地的桶子已被罗某华作为劳动工具,王某堂因为自身工作需要争抢该工具,引发纠纷致身体受到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王某堂本身对于受伤并不存在恶意,根据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应当保护无恶意劳动者得到有效救济。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从该条款立法本意来看,也采用劳动者无过失补偿责任原则,排除了职工对事故发生的一般过错行为,本案中争抢工具是因王某堂而引起,王某堂对争执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并没有达到犯罪或是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程度,所以,不能因王某堂主观过错而排除对其工伤的认定。

王某堂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王某堂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维持市人社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9]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邵政复决字(201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审判决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0)湘0511行初88号行政判决。

案例索引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行终255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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