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165号

2012年10月30日09:0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165号

  原告顾××。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

  原告顾××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和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诉称,本人原在被告××公司的××店办理了一张500元的美发单项卡,当时被告承诺该卡在被告的任何门店都可使用。后来被告在离原告家附近的××路也开了一家门店,原告遂至××路门店消费,但原告不充值被告的店员就态度生硬,原告遂又充值500元,转为××店的会员。后来××店关闭,原告又找到××路店,原告又掏钱转为了××店的会员才能继续用卡。2012年4月,原告发现××店已经转为“××”,店员称如不加钱今后就不能再用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与会员之间的约定。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卡内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7元。

  被告××公司辩称,本公司把部分门店转给本公司的原区域经理李××,李××开设了××护肤养生造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觉得将门店转给自己的员工是很正常的,所以转让时没有和消费者说。本公司的会员卡可以继续在××公司的门店使用。××公司和××公司是不允许要求客户增加充值才让消费的情况的,原告所述情况可能是××公司的员工的操作问题。在××公司让原××公司会员消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款是不合理的,所以不同意退卡。如果原告坚持要求退卡,原享受的优惠应按原价扣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公司的其他门店办理了会员消费卡,后因故转至被告位于浦东新区的××店重新办理了VIP消费卡,卡号为××,该卡现余值为617元。2012年2月,××公司将包括上述门店在内的共19家门店转让给其原职工所开设的公司,其中13家挂牌为“××”。在被告现有的门店中,原××店是离原告家最近的一家门店。

  另查,2012年4月,网上有不少关于××公司门店更名并要求消费者充值方可继续在原门店使用消费卡的反映,网络媒体报道多起涉及××公司的关于其门店改头换面、如续用卡需再充值的事件。文汇报于2012年4月24日报道称,本市消保委发布了××公司在2012年一季度因门店关门、转店而对消费者的预付卡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推诿、拖延以及对消保委的约谈和协调避而不见而被投诉123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卡号为××的××公司的VIP消费卡、收银单、有关××公司门店的媒体报道、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预付了服务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服务合同,转让合同义务应当经原告同意。原告自述多次转卡,其最后在被告的距离其家最近的××店办理消费卡,可见其与被告签约的目的是要在其居住地最近的被告的门店进行消费,而消费地点为××店。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将××店转让给他人,实质是未经原告的同意已将其对原告的合同义务转让给他人,致原告要到距其家最近的被告门店进行服务消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退还预付的服务费余额,实质是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余额,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如退卡则要求扣回原享优惠额的意见,因解除合同系因被告违约所致,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负,被告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预付款617元(对应卡号为××)。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桔英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宋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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