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2011年10月18日12:1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学术界与司法界普遍主张采取二元归责原则,即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其他归责原则。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原则;二是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而不是制裁“反社会性”之行为;一般认为,企业的经营、交通工具的使用、产品的产销等,盖为现代社会之必要经济活动,其本身不具有“反社会性”;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本质上应为“反社会性”行为,不能归类于社会之必要经济活动。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意在制裁不法行为人,而并非是“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

国外相关立法例未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有学者引用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受侵害人可以对有再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即刻就采取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出于故意或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认为这一条款是对无过错责任的确认。其实不然,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侵权行为仍得以成立,不过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当然成立。德国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损害赔偿责任当以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条件。至于要求停止侵害的禁令救济,不属于侵权赔偿之债的范畴,亦无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以其保护方法来看,应归类于“物上请求权”的范畴。

《知识产权协定》是否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尚有争议。该协定第45条第1款规定:“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人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其第2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没有正当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关于第1款将过错责任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学者并无歧义。第2款是否可以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国际法依据,对此却看法不一。有的学者主张将其作为某些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以此提高保护水平。还有学者认为,返还所得利润概为不当得利之债;支付法定赔偿金,亦为补充过错责任不足得公平责任原则。上述情形都不宜作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重要的是,《知识产权协定》的上述规定是一个选择性条款,不应作为相关国内立法的当然选择。

笔者认为,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较为适宜。过错推定责任较一般过错责任严格。一旦损害发生,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要求其提出无过错抗辩,若无反驳事由,或反驳事由不成立,而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实行这一归责原则,可以使知识产权所有人免除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地位,有助于制裁那些虽无主观过错但缺乏抗辩事由的侵权行为人。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知识产权的侵害赔偿究竟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还有待于学术界的深入研究和相关立法的确认。

彭跃进 应有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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