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他人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拿手机拍摄本人,系违法制作他人的肖像,属于上述法律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拍摄,但损坏侵权人手机并非必要手段,实务中可能认定为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侵权人对于手机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也可能减轻或免除被侵权人损坏手机的责任。
![]() |
![]() |
|
![]() |